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8日签订3台机器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47万元,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2台机器合同,合同总计为2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全部履行义务,尚欠原告贷款、质保金32.4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质保金324500元及违约金3894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和履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机器设备i,并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15%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利息损失,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