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璇律师亲办案例
老板亲笔打收条,事后付款不见人
来源:冯璇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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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称,20121118日,被告向原告求购杂铝、锌,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货,被告法定代表人XX清点并接收上述货物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总货款为人民币116800元,未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800元。

被告大连某金属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大连某金属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杂铝和锌,被告于原告交货后半个月内给付原告货款。自20127月起,原告共分四次向被告提供杂铝和锌,被告法定代表人XX清点并接收上述货物,但货款未按时支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XX201211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所供杂铝和锌,合计货款116800元未付,落款为大连某金属制品公司XX。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其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XX代表法人从事与其经营范围相关的经营活动,即向原告购买杂铝和锌,并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大连某金属制品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被告以收条的形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及应结算金额,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无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8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金属制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货款11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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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冯璇
  • 执业律所:
    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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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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