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本律师代理)诉称:2014年1月9日,因企业发展需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用途为制作校服款项,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2014年4月18日,二被告又找到原告以制作校服款的用途又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原告以银行存款方式,存入第一被告在邮政银行五四广场支行开户的帐户内60000元。2014年2月24日第二被告又以同样名义借款2000元。但二被告在取得102000元后,没有在承诺的日期内将钱换给原告。原告一直催告,第二被告才在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妻子帐户内转入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82000元未归还。经了解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是大连鹏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是法定代表人,占股70%,第二被告占股30%。因被告一直不归还欠款,原告的资金长期被占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6%计算,截至2016年9月30日逾期利息为1341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而二被告返还借款82000元并承担有由此产生的的逾期利息损失13410元。共计95410元,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调查,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未能如期如数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但第二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多次表示自己愿意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偿还20000元,且未向原告表明两人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第二被告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故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分析:
第三人承诺履行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债务追加人进入,并经法院认定,所以才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也会时有出现,作为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能顺利实现,应在此时保护好相关证据,以实现债权利益保障的最大化,本案的原告就是因为保留了足够的第三人加入的证据,并最终经法院认定,取得了胜利的结果。
录音证据中被告第二说:“二哥我有这么个想法二哥,不是吹不是物二哥哈,顶到来年五一前这钱我给你吧。”“你看着弄吧二哥,我百分之百今年把这个钱我想办法我弄给你”。“不用怎弄,我就告诉你这周我指定给你弄5个,剩下的下星期我给你弄了啊。”
以上均是第二被告在录音证据中的真实的明确的表示愿意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自愿担责,是一种独立的清偿债务的承诺,是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承担债务的并存债务人。引起的后果是与原债务人共同担责。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就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有利于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因此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无须经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告知债权人。
本案中,第二被告在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下,主动承诺(行为上也进行了履行还款2万元)由其本人偿还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承诺对债权人并无不利,可以认定第二被告承诺履行的行为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原告向第一、二被告主张权利时,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务的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愿意受合同约束,应当按约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